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峻德(原名廖浚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示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其本案係第四次觸犯類似犯行,暨斟酌其前三次公共危險犯行迄今之時間,以及其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1時許止飲酒後,嗣於翌(20)日上午6時許駕車上路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足見其飲酒及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約5小時,再衡酌其於案發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因每人身體酒精代謝速率不同而異,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2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1時許止,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3樓之居所地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11月20日6時許,自上開居所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某處。嗣後
於114年11月20日6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警方攔查,經警方於114年11月20日6時37分許,對A03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ET-5673)、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