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曲亭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曲亭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經查:
㈠被告曲亭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27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不符合「3年後再犯」規定,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
㈡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均經判決處徒刑確定,於107年7月2日入監服刑,嗣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證,徵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㈢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既曾因施用毒品罪受罰,竟不知悛悔改過,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旋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
被 告 曲亭螢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曲亭螢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2日入監執行
,於109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晚間某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汽車旅館000號房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亭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