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780號、114年度偵字第4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13年6月6日」更正為「113年6月16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張鴻文、陳繼雨、黃怡婷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恣意破壞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停車場裝設之欄杆,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賠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張鴻文、陳繼雨、黃怡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26號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8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竟基於毀
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裝設於停
車場之升降欄杆反折180度,致上開欄杆損壞,足生損害於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步行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勞工教育大樓),另基於毀損之
犯意,徒手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裝設於停車場之升降欄杆反
折180度,致上開欄杆損壞,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訴由桃園市
政府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鴻文之指訴、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秘書室科
員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分、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查訪表、停車場欄杆損
壞照片1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