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德偉
黃文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A05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A03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獲得原諒,再考量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並衡酌被告A04戶籍資料所載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A05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金庭佑與李重健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A03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A04及A05因細故
而與A03發生爭執,詎A04及A05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地點,均徒手毆打A03之臉部及身體,A03因此受有
左臉鈍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
人朱啟芬及證人卡魯˙巴奈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
22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4及A05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4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鬥毆
罪嫌部分,惟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
「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而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為典型之聚眾犯,是倘為鬥毆對立
之雙方,是否符合「聚集三人」之要件,自應就雙方之目標
不同,應各自分別計算,而非將在場之人統合為計算,逕論
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如此方符本條之規範目的。是依本
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對立之雙方,目標並非同一,從而,
被告2人即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自無論以刑法第150
條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