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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雖辯稱:其與告訴人蕭宗騰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遭告訴人率先出手揮打,其係出於本能反應揮拳,並非主動尋釁滋事,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①【撥放時間02:15】告訴人拿著購物籃經過被告面前;②【撥放器時間02:18】告訴人拿著購物籃經過被告面前之後轉身,被告手持手機對著告訴人;③【撥放器時間02:20】告訴人走至被告面前並將被告持手機之手撥開;④【撥放器時間02:23至02:27】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互看;⑤【撥放器時間02:28至02:33】告訴人轉身欲離開,被告跟著告訴人;⑥【撥放器時間02:44至02:45】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之頭部,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5至25頁)。由此足見告訴人雖有將被告持手機之手撥開,然此乃肇因被告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所致,已難認告訴人之舉動有何具威嚇、挑釁之攻擊意涵,且告訴人上開舉止,亦與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揮打」尚屬有別,自無現在不法急迫性之侵害可言。又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對峙後,告訴人已轉身離開,被告見狀後立即從告訴人後方揮打告訴人之頭部,足認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係背對被告之狀態,而超商門口就在被告旁邊,被告此時本可逕自離開現場,卻仍出手揮打告訴人頭部,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衡酌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陳述否認犯行,未見其真摯悔悟之意,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是在犯後態度方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至蕭宗騰(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全案便利
    商店購物時,因蕭宗騰未將其購買物品裝袋而與蕭宗騰起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分,徒手毆打蕭
    宗騰頭部,致蕭宗騰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宗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宗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翻拍照片1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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