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1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姚懿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美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美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之「安心診所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辦理開庭請假事宜,率爾變造診所收據後復持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地檢署審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不到場有無正當理由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傳真之方式,將變造之「安心診所收據」1紙傳真至地檢署以行使,該收據之正本尚未交付而仍屬其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該變造私文書繼續存在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是被告於本案變造之「安心診所收據」1紙,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之財產並無法達成變造物品執行沒收之效果,當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認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併就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宣告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35號
  被   告 姜美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美珍因涉詐欺案件,前經本署發布通緝,經警於民國114
    年6月26日緝獲,同日經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諭知姜美珍
    應於114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至本署報到續行開庭,詎姜
    美珍仍未遵期到庭,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
    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
    其於114年4月30日至安心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1樓)看診取得之收據上就診日期及安心診所印文內日期
    「114/04/30」,塗改變造為「114/07/01」,復持該經變造
    之收據至便利商店傳真至本署,以此為憑向本署書記官辦理
    開庭請假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署審查姜美珍經合法
    傳喚不到場有無正當理由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美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11
    4年7月1日刑事請假狀後附之偽造收據、被告健保WebIR個人
    就醫記錄查詢資料、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安心診所114年7
    月11日函附之正確就診收據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