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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蔡旻穎

  • 當事人
    林偉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87號被   告 林偉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5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中興分公司,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牛奶2罐、月餅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54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於背包內,未至收銀臺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因設置於店門之警報感應器響起,經該店店員陳雅青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中興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偉昭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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