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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欣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包與楊美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777-CST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777-CTS號重型機車」。

㈡證據欄第1至2行所載「告訴人劉氏秋」應更正為「被害人劉氏秋」、第3至4行所載「113年3月20日中央印製廠中印字第1130001191號函暨鈔劵鑑定報告」應更正為「113年3月20日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130001191號函暨鈔劵鑑定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美珠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玩具假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除無端浪費被害人時間及勞力,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併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得之七星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25元),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和楊美珠一起把菸抽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被告就上開物品仍與共犯楊美珠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共犯楊美珠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取得之新臺幣875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全部轉交予共犯楊美珠,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取得此部分詐欺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假鈔是楊美珠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61頁),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9號
  被   告 黃建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三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楊美珠(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為前男女
    朋友,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4時16分許,由黃建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美珠,前往位於
    桃園市○○區○○○路0號之檳榔攤,持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
    字樣之千元玩具紙鈔1張,向該店老闆劉氏秋佯稱:購買七
    星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5元)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及找零875元予黃建志、楊美珠,嗣2
    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氏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氏秋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0日中央印
    製廠中印字第1130001191號函暨鈔劵鑑定報告、上開偽鈔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黃建志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楊美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上開
    七星香菸1包及現金875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玩具
    鈔票2張係供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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