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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林欣儒

  • 被告
    黃建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包與楊美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777-CST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777-CTS號重型機車」。 ㈡證據欄第1至2行所載「告訴人劉氏秋」應更正為「被害人劉氏秋」、第3至4行所載「113年3月20日中央印製廠中印字第1130001191號函暨鈔劵鑑定報告」應更正為「113年3月20日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130001191號函暨鈔劵鑑定報告」。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美珠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玩具假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除無端浪費被害人時間及勞力,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併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得之七星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25元),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和楊美珠一起把菸抽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被告就上開物品仍與共犯楊美珠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共犯楊美珠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取得之新臺幣875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全部轉 交予共犯楊美珠,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取得此部分詐欺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假鈔是楊美珠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61頁),難 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9號被   告 黃建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三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楊美珠(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為前男女朋友,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4時16分許,由黃建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美珠,前往位於 桃園市○○區○○○路0號之檳榔攤,持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 字樣之千元玩具紙鈔1張,向該店老闆劉氏秋佯稱:購買七 星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5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及找零875元予黃建志、楊美珠,嗣2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氏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氏秋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0日中央印製廠中印字第1130001191號函暨鈔劵鑑定報告、上開偽鈔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黃建志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楊美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上開七星香菸1包及現金875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玩具鈔票2張係供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胡予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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