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呂宜臻
- 當事人鄒亞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亞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 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就本案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著作,已潛在影響其商業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16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以其蝦皮帳號chestnutsai公開 傳輸之鬍鬚張黃金雞絲照片1張,係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金德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上開圖片之電子檔後,再以其上開蝦皮帳號將上開圖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公開傳輸,用以表彰販賣鬍鬚張黃金雞絲商品,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蔣宗翰、林建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以chestnutsai帳號之公開傳輸之號鬍鬚張黃金雞絲照 片之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擁有鬍鬚張黃金雞絲照片圖片著作之原始檔案列印資料、原審檔案光碟片1片、著作權合約 書及委託製作對話截圖3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固於109年間年及下載並傳輸上開圖片,為告訴人代 理人係於113年2月29日凌晨3時53分許發現並列印相關資料 ,有蝦皮購物網站以chestnutsai帳號之公開傳輸之號鬍鬚 張黃金雞絲照片之網頁列印資料之下載日期,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係於113年8月2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知悉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之規定,併與敘明。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 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所犯以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本案之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修正前條文: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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