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冠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抓傷A03之手臂及用腳踢其腹部」,應予更正為「拉扯及推打A0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A04雖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覺得我很無辜,當時我要保護媽媽及小孩,告訴人要衝進我家,正常人都會自衛等語(見桃簡字卷第45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而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商議洗車價錢,被告情緒激動,先動手打我,我也伸手去阻擋,情況很混亂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調院偵字卷第12頁、桃簡字卷第45頁);被告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一直向我靠近,我才有動手推擠,後來我們就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10頁、調院偵字卷第12頁、桃簡字卷第44至46頁),互核雙方證詞,本案率先動手者應為被告,難認告訴人有先攻擊被告之情事而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㈢再佐以被告在案發後自行刊登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各社團上之貼文內容:「在我家門口大小聲!還越靠越近推我的手都瘀青!當然我也有反擊~」(見偵字卷第35頁、第47頁、第63頁),且被告亦自承:我有伸手阻擋對方,雙方後來發生有發生推擠及拉扯等語(見桃簡字卷第44至4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嗣後發生相互拉扯、推擠等情,已足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間呈現互毆之狀態,渠等並非單純出於防衛而排除攻擊之意,自難認被告行為有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先後拉扯及推擠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洗車價格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及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僅爭執為正當防衛,且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雙方發生爭執之緣由、傷害情節、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桃簡字卷第4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4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前,與A03因保養汽車價格發生爭執,詎A04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A03之手臂及用腳踢其腹部,致使A
03受有上腹壁及左前臂等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是A03靠我很近,我很緊張才用手推開他,我是正當防衛等
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述綦詳,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