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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朱家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ANG QUANG DA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QUANG DAT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化妝鏡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HOANG QUANG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日月行旅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本案所量處之刑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化妝鏡2面,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被   告 HOANG QUANG DAT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QUANG DAT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許,在桃園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5樓之「町.草休行館旅店」D7床位休憩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旅
    店放置在D2、D4床位旁書桌上供客人整理儀容用之化妝鏡2
    面(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22時7分許退房
    離去,嗣搭乘長榮航空BR-026號班機出境前往美國。嗣「町
    .草休行館旅店」人員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町.草休行館旅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OANG QUANG DAT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石家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町.草休行館旅店」旅客訂單、旅客入住/退房紀錄、旅客
    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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