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羅杰治
- 被告李佳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157、20217號、2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李佳儒就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揭犯行係在不同之店家所為,侵害各該對於遭竊物品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堪認被告就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洪睿揚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20217號卷第41頁),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 實質填補該等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其本案犯4次竊盜罪,侵害3位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告訴人相同)之法益,以及其所犯各罪係於一 定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核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洪睿揚認領,業於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主文 0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三麗鷗玩偶盲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 李佳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三麗鷗玩偶盲盒1個(價值550元) 李佳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5、600元) 李佳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585元)(已發還告訴人) 李佳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7號114年度偵字第20217號114年度偵字第20387號被 告 李佳儒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睿誼國際有限公司、梁信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洪睿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茗亦、證人即告訴人梁信皓、洪睿揚及證人蔡禹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睿揚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民國) 案發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監視畫面截圖 備註 0 114年1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樂玩多櫃位 睿誼國際有限公司 三麗鷗玩偶盲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 有 (114年度偵字第20387號) 0 114年1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 在上址樂玩多櫃位 睿誼國際有限公司 三麗鷗玩偶盲盒1個(價值550元) 有 0 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梁信皓所經營之阿燁麵線店內 梁信皓(管理人) 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5、600元) 有 (114年度偵字第20217號) 0 114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洪睿揚所經營之咖哩店內 洪睿揚(管理人)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585元) 有 已發還告訴人(114年度偵字第20157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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