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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羅杰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57、20217號、2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李佳儒就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揭犯行係在不同之店家所為,侵害各該對於遭竊物品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堪認被告就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洪睿揚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20217號卷第41頁),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該等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其本案犯4次竊盜罪,侵害3位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告訴人相同)之法益,以及其所犯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洪睿揚認領,業於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主文 0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三麗鷗玩偶盲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 李佳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三麗鷗玩偶盲盒1個(價值550元) 李佳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5、600元) 李佳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585元)(已發還告訴人) 李佳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7號
                  114年度偵字第20217號
                  114年度偵字第20387號
  被   告 李佳儒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睿誼國際有限公司、梁信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及洪睿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茗亦、證人即告訴人梁信皓、洪睿
    揚及證人蔡禹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睿揚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民國) 案發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監視畫面截圖 備註 0 114年1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樂玩多櫃位 睿誼國際有限公司 三麗鷗玩偶盲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 有 (114年度偵字第20387號) 0 114年1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 在上址樂玩多櫃位 睿誼國際有限公司 三麗鷗玩偶盲盒1個(價值550元) 有  0 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梁信皓所經營之阿燁麵線店內 梁信皓(管理人)  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5、600元) 有 (114年度偵字第20217號) 0 114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洪睿揚所經營之咖哩店內 洪睿揚(管理人)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585元) 有 已發還告訴人(114年度偵字第20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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