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凱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凱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空氣品質監測儀器操作檢查/校正紀錄表(TSP、PM10)、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空氣品質監測儀器操作檢查/校正紀錄表(PM2.5)(見他字卷第17頁、第2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部就稽查空氣中所含污染物物質真實狀況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採樣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空氣品質監測儀器操作檢查/校正紀錄表(TSP、PM10)、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空氣品質監測儀器操作檢查/校正紀錄表(PM2.5)」,已交付予現場稽查之行政院環境部國家環境研究人員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67號
被 告 蔣凱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凱晉為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採樣工
程師,負責空氣品質採樣之工作,係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款所定環境檢驗測定人員。蔣凱晉明知亞太公
司執行空氣品質採樣業務時,應依據環境部公告之空氣檢測
類空氣中粒狀污染物檢測法-高量採樣法(NIEAA102.13A,下
稱:高量採樣法)、空氣檢測類空氣中懸浮微粒(PM2.5)檢測
方法-手動採樣法(A205.11C,下稱:手動採樣法)及空氣檢測
類空氣中粒狀污染物自動檢測方法-貝他射線法(A205.11C·
下稱:貝他射線法)等檢測方法規範,詎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
在桃園市○○區○○里○○段00地號之土地上進行桃園科技工業區
第二期開發計畫現場採樣檢測時,明知其並未依上開規範之
檢測步驟為操作檢測,仍於「亞太公司空氣監測儀器操作檢
查/校正紀錄表」上自行填具不實之大氣壓カP(mmHg)、大氣
温度P(°C)、壓差AH(mm H2O)、體積流量Q(m³/min)、流量計
讀值Y(m³/min)、Ycal(m³/min)及%E>±7%等相關數據共33處
檢測數值,並將上開文書提供給至現場稽查之環境部國家環
境研究院人員而行使之,致環境部無法正確稽查空氣中所含
污染物物質真實狀況,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檢測結果之正確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凱晉坦承不諱,並有環境部113
年7月22日環部授研字第1135109303號函及所附亞太公司空
氣監測儀器操作檢查/校正紀錄表等資料、亞太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亞太公司陳述意見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凱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