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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佳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子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昱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38分」應更正為「10時31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子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入他人公司倉儲,破壞告訴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建築物之管理,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77號
  被   告 莊子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昱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A棟3樓(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倉
    儲並無門禁管制,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由大門進
    入上開公司倉儲內。嗣因該公司副主任劉興言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2張、監錄影像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
    乙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
    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
    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
    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著手
    ,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
    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
    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
    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為告訴人所發現時係位於上址之樓梯口,未見被告有何物色
    財物之行為,此有上開監錄影像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尚未著手搜取財物,自難遽以竊盜未遂罪相繩,是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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