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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朱曉群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之記載,更正為「偵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

㈠被告劉家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不符合「3年後再犯」之規定,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㈡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兩案判決判處拘役25日、30日竊盜案件合併執行,於113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附卷法院紀錄表可憑。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證,徵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㈢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既曾因施用毒品罪受罰,竟不知悛悔改過,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3
    號,駁回確定,與另兩案判處拘役25日、30日之竊盜案件併
    同執行,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0時53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2
    日23時1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前,因另案為警
    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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