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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曹蕙如

  • 被告
    陳俊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為「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5402)」,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5402Q)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9 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毒偵卷第125頁 )。是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施用毒品 罪,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罪質、型態並不完全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要難率以被告上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所持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檢驗報告可憑,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 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檢驗報告可憑,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 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檢驗報告 1 大麻1包 ⑴毛重:0.33公克 ⑵淨重:0.074公克 ⑶使用量:0.02公克 ⑷剩餘量:0.054公克 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02) 2 愷他命1包 ⑴毛重:31.97公克 ⑵淨重:31.073公克 ⑶使用量:0.034公克 ⑷剩餘量:31.039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2.8%,純質淨重19.5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02、A5402Q)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82號被   告 陳俊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意,於113年9 月7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網咖,以新臺幣2萬元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取得大麻煙草1包(淨重0.074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9.513公克)及甲基安 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18.341公克,所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已由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吸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進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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