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言 男 (送達代收人 陳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之4度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5等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52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7號卷第5至6頁),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無遭我國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顧問及家境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所竊得財物之賠償款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並同意不予追究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被告所竊之物價值甚高,且被告係密集於5日間連續偷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520元,業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本條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遭竊物品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5日14時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南區B5登機門旁菸酒專櫃 奔富牌格蘭許紅酒(0.75公升裝) 1瓶 22,280元 2 112年12月9日19時2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A8登機門旁書店 新力牌耳機 1副 8,540元 3 112年12月9日19時5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好饗餐廳店櫃 蜂蜜檸檬柳橙汁 1瓶 100元 4 112年12月9日20時7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精品店櫃 POLO牌圍巾 1條 11,500元 5 112年12月9日20時2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好饗餐廳店櫃 蜂蜜檸檬柳橙汁 1瓶 100元 總計42,5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A05 (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下之行
為:㈠於112年12月5日14時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南區B5登機門旁菸酒專櫃,徒手竊取昇恒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A00003)在該店內所販售之奔富牌格蘭許(0.75公
升裝)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280元】。㈡於11
2年12月9日19時2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
A8登機門旁書店,徒手竊取A00003在該店內所販售之新力牌
耳機1副【價值8,540元】。㈢於112年12月9日19時56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好饗餐廳店櫃,徒手竊取
A00003在該店內所販售之蜂蜜檸檬柳橙汁1瓶【價值100元】
。㈣於112年12月9日20時7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
境北區精品店櫃,徒手竊取A00003在該店內所販售之POLO牌
圍巾1條【價值1萬1,500元】。㈤於112年12月9日20時24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好饗餐廳店櫃,徒手竊
取A00003在該店內所販售之蜂蜜檸檬柳橙汁1瓶【價值100元
】。
二、案經A000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5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四)被告所竊相同商品照片及商品價格查詢畫面。
(五)被告之入出境查詢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等4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尚屬緊接,
且均係在同一地點,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上開應論以接續犯(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等竊
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