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施敦仁

  • 被告
    陳俊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男 ( 送達代收人 陳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之4度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 號2至5等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520元,此有本院114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7號卷第5至6頁),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無遭我國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顧問及家境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所竊得財物之賠償款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並同意不予追究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但被告所竊之物價值甚高,且被告係密集於5日間連 續偷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520元,業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本條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遭竊物品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5日14時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南區B5登機門旁菸酒專櫃 奔富牌格蘭許紅酒(0.75公升裝) 1瓶 22,280元 2 112年12月9日19時2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A8登機門旁書店 新力牌耳機 1副 8,540元 3 112年12月9日19時5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好饗餐廳店櫃 蜂蜜檸檬柳橙汁 1瓶 100元 4 112年12月9日20時7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精品店櫃 POLO牌圍巾 1條 11,500元 5 112年12月9日20時2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好饗餐廳店櫃 蜂蜜檸檬柳橙汁 1瓶 100元 總計42,5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7號被   告 A05 (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下之行 為:㈠於112年12月5日14時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南區B5登機門旁菸酒專櫃,徒手竊取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00003)在該店內所販售之奔富牌格蘭許(0.75公 升裝)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280元】。㈡於11 2年12月9日19時2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A8登機門旁書店,徒手竊取A00003在該店內所販售之新力牌 耳機1副【價值8,540元】。㈢於112年12月9日19時5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好饗餐廳店櫃,徒手竊取A00003在該店內所販售之蜂蜜檸檬柳橙汁1瓶【價值100元】 。㈣於112年12月9日20時7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 境北區精品店櫃,徒手竊取A00003在該店內所販售之POLO牌 圍巾1條【價值1萬1,500元】。㈤於112年12月9日20時24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好饗餐廳店櫃,徒手竊取A00003在該店內所販售之蜂蜜檸檬柳橙汁1瓶【價值100元 】。 二、案經A000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5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四)被告所竊相同商品照片及商品價格查詢畫面。 (五)被告之入出境查詢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等4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尚屬緊接, 且均係在同一地點,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上開應論以接續犯(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等竊 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