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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高世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長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長勝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汽車不思以正當方法繳納費用,反以前開手段使告訴人聯通公司受有損害,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不正方法之手段及所獲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新臺幣5,700元,乃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該積極利益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
  被   告 連長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長勝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通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
    車場停放後,明知該停車場採車牌辨識系統管制入場車輛進
    出場,出場時須待系統感應確認已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
    得離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3年4月19日下午7
    時32分許出場時,未待前車出場柵欄降下並經系統感應確認
    已繳納停車費後柵欄升起始離場,反以跟車之方式尾隨前車
    離場,以此方式免除繳納停車費計新臺幣(下同)5,700元。
    嗣聯通公司查閱上開停車場內停放車輛之繳費紀錄,並調閱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通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長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700
    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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