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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季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沒收。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二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近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A03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並表示「玉山銀行已經把款項退給我了」(本院卷第43頁),難認被告未努力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可歸責於被告(按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

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從歷次筆錄與本院訊問時的供述態度來看,應認態度誠懇。

㈣被告自陳:我目前有在工作,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我自己還有一些生活支出等(本院卷第60頁)。

㈤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有穩定工作,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列之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緩刑要點第4點參照)。

㈦另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且金額非鉅額,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附條件宣告緩刑之必要。

㈧另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後述之沒收,特此敘明,以免茲生誤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占告訴人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0頁),審酌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得透過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被告或第三人使用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盜刷而獲得9,459元【計算式:2,228+3,131+100+2,000+2,000=9,459元】,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在統一超商-統文收據上偽造之「A03」署名1枚(偵卷第45頁),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統一超商-統文收據業因行使交付予超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A04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㈠㈡ 一、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5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統一超商-統文收據上偽造之「A03」署名1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偽造之私文書 1 114年1月25日凌晨5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帝國店 2,228元 無 (小額免簽交易) 2 114年1月25日 6時41分 統一超商統文店 3,131元 「A03」署名1枚/簽帳單 3 114年1月28日 19時51分 台灣聯通停車場文化七場 100元 無(小額免簽交易) 4 114年1月28日 19時55分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銓店 2,000元 無(小額免簽交易) 5 114年1月28日 19時57分 統一超商統文店 2,000元 無(小額免簽交易)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8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
    西路附近某處,拾獲A03所遺失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A04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簽帳金融卡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商店,佯為該簽帳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以感應刷卡方式
    消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
    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A03」署名1枚,偽造用以表
    示A03有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予如編號2所示之商店人員
    而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價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A03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前揭簽帳金融卡,接續於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商店,佯為該簽
    帳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金額,致該等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使A04取得毋庸
    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及交付如附表編
    號4、5所示金額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卡,足以生損害於A03
    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簽帳金融卡照片1張、消費通知
    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114年6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1188號函暨
    所附消費明細與簽帳單影本4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
    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附表編號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
    ,係基於使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以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同
    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公共
    信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簽帳
    單後,進而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店人員行使以詐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基於同一盜刷款項之目的,因該行為客觀
    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被告前開所犯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詐得如附
    表編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A03」署名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交易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偽造之私文書 1 114年1月25日凌晨5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帝國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228元 無(小額免簽交易) 2 114年1月25日上午6時41分 統一超商統文店(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3,131元 「A03」署名1枚/簽帳單 3 114年1月28日晚間7時51分 台灣聯通停車場文化七場(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元 無(小額免簽交易) 4 114年1月28日晚間7時55分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銓店(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元 無(小額免簽交易) 5 114年1月28日晚間7時57分 統一超商統文店(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元 無(小額免簽交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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