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張庭毓
- 當事人王昶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A03」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3前為被告A0 4之配偶,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私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並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提供擔保,已構成對告訴人財產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無疑,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申辦貸款之私文書,並提供告訴人之機車為擔保,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無故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麻吉Pay」分期付款契 約書上「A03」之署名,既屬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就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所涉偽造文書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不詳時、地,冒用其妻A03(雙方於案發後離異)名義,向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申辦貸款,並擅自提供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擔保,而於分期付 款契約書上,偽造A03之簽名並填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資訊後,遞交21世紀公司以行使,致21世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款項予A04,足生損害於A03及21世紀公司審核 貸款之正確性。嗣因A04未依約還款,經21世紀公司致信A03 催討債款,A03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麻吉Pay」分期付款契約書、21世紀公司 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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