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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邱筠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成威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成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上之糾紛而與告訴人有所衝突及誤會,遂不經查證即以犯罪事實欄之文字指摘告訴人行為不端,使不特定人能閱覽其發表之言論內容,言論散布範圍亦非甚小,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告訴人自陳其即因此而失去工作,被告行為實屬不該,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痛苦,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雖表示有意願調解,卻於調解期日缺席,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填補,難認犯罪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
  被   告 彭成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威係明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勇公司)之工班,因故
    對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之現場主任
    楊景文心生不滿,明知楊景文並無向永青公司虛報數量後,
    繼而向明勇公司收取回扣乙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通訊
    軟體LINE成員217人之「南亞5A平行包」群組內,發表「台
    塑集團廉公署 貴公司永青營造公司業務交由下包明勇公司
    由廖總負責洗錢現場主任景文與明勇公司的廖總勾結深入調
    查作假帳超報數量及超報補工與廖總勾結每次申請款項時景
    文都會拿5-10萬元回扣請貴公司深入了解,由廖某多報數量
    及補工人數,其金額轉向景文主任」等不實言論,以此方式
    貶損楊景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以生損害於楊景文
二、案經楊景文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成威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彭成威坦承發文時有喝酒,才會胡言亂語,事後有跟告訴人楊景文道歉,且發文後就退出群組;未經查證,即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前揭內容等事實。 2 告訴人楊景文於偵訊時之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前揭內容。 2.被告發文群組係工作群組,成員有217人。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南亞5A平行包」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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