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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鄭朝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慶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萬3,333元之紅利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劉貞秀系爭遊戲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與該次無故變更告訴人電磁紀錄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變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犯行,應予綜合為單一行為評價,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私利,未經授權或同意即擅自登入,並將告訴人系爭遊戲帳號內具財產價值之紅利點數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本案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更取得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情節,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萬3,333元之紅利點數,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為本案犯行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具體特定,亦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而此類電子設備於現代生活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汪慶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慶安前曾向友人劉貞秀借用其申請之網路遊戲「87谷」帳
    號jacky00000000000al.com(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因而得
    知該帳號密碼及安全碼,竟未再經劉貞秀同意,基於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使用其母親黃秋菊申辦之網路IP位址「180.177.72.2
    14」登入網際網路,輸入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該遊戲後,變
    更密碼及安全碼,並將遊戲帳號腳色暱稱「風利之見」,變
    更為「請叫我一聲爹」,再將該遊戲內之紅利點數3000至40
    00點全部抽取遊戲轉蛋而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劉貞秀。嗣
    劉貞秀發現無法登入遊戲帳號,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貞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慶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貞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凱
    擘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資料、曙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郵件影本、系爭遊戲帳號登入登出IP位址、遊戲腳色暱稱
    變更資料、遊戲腳色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
    ,具目的同一,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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