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尚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尚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持木工安全鎖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徐定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木工安全鎖毆打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未扣案之木工安全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31號
被 告 翁尚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尚賢(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華
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大樓會議室202室,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木工安全鎖,徒手毆打在會議室之徐定郁,致使徐定
郁受有右手第2到4指挫瘀傷、左手第2指擦傷、頭部外傷、
左眉及鼻樑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定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尚賢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徐定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