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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羅杰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筠偵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及理性之方式待人處事,竟公然辱罵告訴人A03,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無故不到庭,另其於偵查中自述係因遭感情外遇因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其發布如附件所示貼文之「Threads」帳號追蹤人數高達4千多名,然其已將該貼文刪除,再衡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貼文內容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7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4(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3因故
    發生糾紛,A04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某日,透過網路設備連結至社群軟體「Thread
    s」,並以「Threads」暱稱「xiaoxi_10.19」之帳號,在特
    定多數人得閱覽之「Threads」發布載有「來這位就是噁心
    的破麻,我要幫她宣傳到整個桃園都知道她是死破麻」等文
    字之貼文,並附上A03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首頁之截
    圖畫面,以此方式辱罵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A03發現上開貼文,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貼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責,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
    以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
    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基於網
    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
    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
    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
    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
    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
    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
    何之程度。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截圖照片,被告將告
    訴人之「INSTAGRAM」帳號首頁截圖照片附在貼文下方,已
    屬足以辨識有關告訴人真實身分之標示,是被告發表之文字
    內容,已對告訴人於真實社會上之名譽有所貶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然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
    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
    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
    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
    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
    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
    以公然侮辱罪。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與加重誹謗罪嫌無涉,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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