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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黃筱晴

  • 被告
    王耀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壹顆(含外包裝,驗前毛重伍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耀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另案拘提」更正為「為警另案拘提並附帶搜索 」,證據欄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89頁、第1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含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顆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2時購入,非之 前施用所剩下,是新購入等語(見毒偵卷第128頁);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於114年2月24日21時許在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93至195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陰性,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37頁)可佐,堪認扣案含有美托咪酯、依托 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顆確非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鉅,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公共危險、竊盜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經查,扣案電子菸菸彈1顆(驗前毛重5.27公克),經鑑定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61號被   告 王耀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耀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某網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者處,受贈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進行純 質淨重分析)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另案拘提而查扣上揭菸 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仁供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919號案件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22號案件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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