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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蔡逸蓉

  • 當事人
    陳建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因貪圖一己私利, 將告訴人谷祖蕙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存摺6本、金融卡1 張、駕照2張、行照1張、會員卡1張、禮券2張)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10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4日凌晨0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捷淨自助洗衣店,發現谷祖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存摺6本、金融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會員卡1張、 禮券2張)遺忘在該處,其明知上開物品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攜走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谷祖蕙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谷祖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谷祖蕙於警詢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存摺照片2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前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供稱:伊經過洗衣店,當時四下無人,伊就撿回家等語,且告訴人陳稱:伊在家中要出門購物時發現遺失,應該是遺留在捷淨自助洗衣店內,伊於114年3月3 日晚間9時在該店內洗衣服時還有看到等語,復觀諸上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行為時,上開物品係在不特定人得出入 使用之公共空間,又無人在旁看管,是客觀上已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之中,堪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在該處故取走之,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有認被告侵占上開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僅拍攝到被告翻動該黑色手 提包內物品後離去之畫面,並未拍攝到其內確有現金,且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黑色手提包內確有現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 所稱4,000元至6,000元之現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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