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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曾家煜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春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⑴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部分: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然被告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是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將無從予以自白減刑,惟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後,則可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收受對價並交付自己綁定金融帳戶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8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對價,出租其申辦之蝦皮帳戶(帳號:yy92023)及綁
    定該帳戶作為收、支用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予澐欣有限公司(下稱澐欣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使用,
    澐欣公司再將前述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蝦皮帳
    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A03則於收到不
    詳之賣家於蝦皮網站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
    帳至澐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澐欣公司將款項轉交
    該不詳賣家。A03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租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夏雲雪、夏煜翔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簽訂之出租上開帳戶契約即「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
    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擷取照片、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法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各1
    份。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被
    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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