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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民用航空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林育駿

  • 被告
    鄧婷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婷云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婷云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患有雙極疾患、酒精使用疾患、恐慌症、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疾患,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子菸,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29號被   告 鄧婷云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婷云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搭乘台灣虎航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IT254號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往日 本仙台機場,詎其明知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上開班機編號30C之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空服員林慧兒發現並予以制止,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婷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慧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Irregularity Record Form、座位表、台灣虎航每日飛機派遣表、訂位紀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 弘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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