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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民用航空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陳藝文

  • 被告
    林國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玄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玄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亦應知悉飛航安全涉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事關重大,且為各國政府、飛航公司及民眾首要關注重點,然被告竟無端散布不實訊息,除可能嚴重影響飛航作業程序,造成無益之搜查與人力、時間之耗費外,對於其他旅客亦可能造成恐慌,而危害於航空安全,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自警詢時起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及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曾向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網站留言已放置炸彈並要求給付新臺幣1億元而經不起訴處分,嗣於110年7、8月間又在長榮航空公司官方網站智能客服系統輸入「劫機」、「飛機上有炸彈」等文字,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45 日確定在案,再於114年3月間因在桃園國際機場公司Line官方頻道智能客服系統傳送:「桃園機場真的有炸彈」等文字,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有多次散布令公眾不安之訊息,以恐嚇取財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之前案,並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之素行,及被告自述有恐慌症,惟自109年起,已經過相當之時日,審以我國醫療發達,被告復 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得以就醫,其於109年時辯稱係開玩笑, 於110年時則辯稱係有強迫症,然於本案偵查時則自陳並未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對於其自陳所患疾病,並未積極治療,且明知自身已多次對公眾運輸公司留下恐嚇訊息,仍未負起應積極就醫之義務,其因循苟且之結果,則係將該等就醫義務所生不便,轉嫁於公共運輸之其他乘客身上,因而降低公眾運輸之效率及大眾對於公眾運輸安全性之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59號被   告 林國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玄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9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接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sLin」之帳號 ,在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官方頻道智能客服系統傳送:「長榮真的有炸彈」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嗣經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督導吳瑞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LINE官方頻道智能客服系統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 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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