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奕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奕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朱奕銓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亭葳案發時為同事,僅因細故,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LINE群組恣意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與公益無關之文字訊息,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名譽因此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