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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黃皓彥

  • 被告
    尤惠民許樹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惠民 許樹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A04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4疏未注意所輸 入之物品於我國係以藥品列管,未經許可即過失輸入禁藥,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考量被告2人本 案所輸入禁藥之性質、種類、數量、委任不知情業者代為處理進口通關事宜之輸入手段,兼衡被告A03為順晟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決策權限,被告A04則為該公司採購 人員,其等對於法益侵害之貢獻程度有所區別,暨被告2人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係供其等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並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澀井外用延時噴劑(15ml) 200瓶 2 澀井外用延時噴劑(30ml) 100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66號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順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5樓,下稱順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04為順晟公司之 採購人員,A03、A04均本應注意含有「Dyclonine」、「Pro pipocaine」成分、並宣稱「降低刺激敏感性,促進勃起並 延長性交時間直至射精」等效能之「澀井外用延時噴劑」為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可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服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由A03 指示A04向北京寰宇貿易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 訂購「澀井外用延時噴劑(15ml)」200瓶、「澀井外用延 時噴劑(30ml)」100瓶(下合稱本案貨物),並委由不知 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 :DX/13/254/EN968號,主提單號碼:AYLZ0000000000EX號 ,分提單號碼:755LBR2822號)而輸入上開本案貨物。嗣經臺中關開箱查驗並送請基隆關化驗,發現含有應以藥品列管之「Dyclonine」、「Propipocaine」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莉婷(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臺中關113年11月21日中普督字第113101932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 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基隆關化驗報告、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本案貨物照片3張、順晟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澀井外用延時噴劑(15ml)」200 瓶、「澀井外用延時噴劑(30ml)」100瓶,均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惟查,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之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中心測試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可見被告2人曾於110年間就產品「澀井外用延時噴劑」送請檢驗西藥成分共205項,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西藥成分等情,有 該測試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在向寰宇公司購買、輸入 「澀井外用延時噴劑」前尚自行將該產品送請檢驗有無西藥成分,堪認被告2人應無擅自輸入禁藥之故意,自難以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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