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旭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致店門破裂損壞(損失計約新臺幣2萬元)」應更正為「致店門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與告訴人A03為朋友,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未能妥善控管自己情緒,率爾持刀揮砍告訴人所經營車行之店門,使其受有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不詳刀具1把,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用品,所在不明且難以特定,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9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和A03係朋友關係,A04因故對A03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8時34分許,至A03所經營之
「富隆車業(桃園市○○區○○路000號)」門口,持刀揮砍店門
,致店門破裂損壞(損失計約新臺幣2萬元),致生損害於A03
。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
03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
片12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毀損
他人建築物罪嫌、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然:⑴依卷證被告毀損之物品爲店門,並非建築物本身甚
明,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⑵所認被告恐嚇部分:
業據被告否認犯嫌,且被告除毀損告訴人之上揭物品外,並
無再施以其他具體惡害之通知,故被告所為與恐嚇罪責不相
符,此部分應認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部分構
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