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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張堯晸

  • 被告
    許雅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雅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刑說明: 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 有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因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未明確就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名予以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涉犯洗錢防制法予以自白(見113年度軍 偵字第103號卷第7至10頁、114年度軍偵字第31號卷第117至119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見114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7頁),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適用,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附件所示之蝦皮帳號予他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且自動繳回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足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辯稱未於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獲得報 酬等語。惟查,被告自陳於111年7月下旬起提供附件所示之蝦皮帳號予戴聖軒,共計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是倘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即未再獲有報酬,殊難想像被告願意繼續提供附件所示之蝦皮帳號予戴聖軒,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惟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3萬 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6號被   告 許雅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前之出租帳號行為不罰;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收受對價將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3 日止,在不詳處所,以每月新臺幣6,160元之代價,由許雅 博提供不知情之其母葉萬芸及胞妹許雅棠分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含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蝦皮帳號「coffeewong888」 、「MIACANDYHSU」(下統稱系爭帳號)及密碼予戴聖軒( 另簽分偵辦),由戴聖軒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長裕」之大陸地區人民經營賣場使用。 二、案經戴聖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聖軒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Alex」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系爭帳號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並移列條次為同法第22條,因處罰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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