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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高世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鎮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係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甚為相似,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已將竊取之物出售等語(見偵卷第9頁),應認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1 七龍珠角色西魯公仔 1個 2 布羅利一番賞公仔 1個 3 海賊王紅髮傑克公仔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44號
  被   告 翁鎮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另案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另案合併執行後,於
    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3時48分
    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馨哥娃娃屋」,趁
    上開商家無人在場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周冠平所有並放置上
    開商家內選物販賣機上之七龍珠角色西魯、布羅利一番賞公
    仔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褚承毅所有
    並放置上開商家內選物販賣機上之海賊王紅髮傑克公仔1個(
    價值約1,000多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周冠平、褚承毅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平、褚承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平、褚承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所謂「
    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
    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
    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不生數罪問題(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分別先後竊取告訴人周冠
    平、褚承毅所有之上開財物,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應只認識其所為
    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一罪,
    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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