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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0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12日1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
    壢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利用自助結帳
    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將附表所示之商品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安管人員察覺有異,上前將之攔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倪正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影
    像擷圖照片、結帳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行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木柄手提杯架1個、 多功能筷子籠1個、 萬歲牌夏威夷纖果1桶、 妙管家歡飲冷水壺1個、 一匙靈洗衣霸1袋、 藤藝收納籃4個 2,043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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