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0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12日1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
壢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利用自助結帳
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將附表所示之商品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安管人員察覺有異,上前將之攔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倪正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影
像擷圖照片、結帳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行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木柄手提杯架1個、 多功能筷子籠1個、 萬歲牌夏威夷纖果1桶、 妙管家歡飲冷水壺1個、 一匙靈洗衣霸1袋、 藤藝收納籃4個 2,0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