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少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九百八十八元之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少軒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使店員誤認被告有付款消費之真意,因
而允為提供餐點,故被告所詐得之客體應為店家所提供餐點
之財物,而非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聲請意旨認被告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前開說明,容
有誤會,應予變更。又本院訊問時,業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無害於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988元之餐點1份,為本案犯罪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下
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火鍋店,
向店員佯稱欲入內用餐等語,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
該店吃到飽餐點予蔡少軒。嗣蔡少軒用餐完畢後,店員欲向
蔡少軒收取餐食費用時,蔡少軒自承無力支付,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慧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消費明細單1張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上開詐欺得利行為,詐得新臺幣98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