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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

民用航空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邱筠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UYNH THI QUY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UYNH THI QUY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菸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UYNH THI QUY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關閉艙門後,應不得使用電子菸,航空公司空服人員亦多有宣導,被告竟仍罔顧航空安全,恣意於飛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目的、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4年9月13日離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02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81號
  被   告 HUYNH THI QUY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THI QUY於民國114年9月13日搭乘星宇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宇航空)JX-1班機由美國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HUYNH THI QUY明知於航空器
    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
    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
    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上開班
    機編號61D之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空服員黃韋傑發現而
    予以告誡,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UYNH THI QUY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星宇航空之空服員黃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護照及登記證影本
    各1份、照片2張。
(四)航空JX-1班機(機型A350-900)座位平面圖1份。
(五)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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