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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

民用航空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ANTOINE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3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國104年6月23日公告修正後「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規定」,機上全程禁止使用電子菸。核被告A0000000000003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爰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11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3(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3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搭乘由越南胡志明市飛
    往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航空BR-396號班機,其明知於航空器
    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
    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
    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開班機機
    艙編號4F-1R之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
    經執勤空服人員詹淑卿發現後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詹淑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航空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護照及登機證影
    本、現場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座
    艙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3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
    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民用航空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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