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連弘毅
- 被告劉晉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聲搜 字第1193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員警本係為偵辦被告涉犯毒品案件,故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開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執行搜索,復確於現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193號搜 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77至82頁),是員警當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然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次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器 物與內含之上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 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B021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7頁) 2 IPHONE X 1支 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吸食器 1支 無 無 4 研磨器 1個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以將大麻置於菸斗內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拘提、搜索,並當場扣得大麻1包(驗餘總毛重0.437公克)、吸食器1支、研磨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第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B021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編號15至24)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於112年8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總毛重0.4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支及研磨器1個,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吸食大麻所用,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何季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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