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東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東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東興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入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機場區組長楊郁惠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嘟嘟房停車場」,並以「趁前車辨識車牌後柵欄未放下之際,駕駛上開車輛緊隨前車通過柵欄」之跟車方式進場,使停車場入口之辨識設備無法登記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因此無從開始按時計費。沈東興再於如附表「出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上述跟車方式離去,使停車場出口之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讀上開車輛是否繳付停車費用、有無進場紀錄,沈東興因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90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沈東興於警詢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郁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免付停車費用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述跟車之不正方法進出停車場而規避繳納停車費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90元之不法利益,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入車時間 出車時間 應繳費用 1 114年5月21日 上午9時32分許 114年5月21日 上午10時27分許 30元 2 114年5月23日 下午5時6分許 114年5月23日 下午5時42分許 30元 3 114年6月2日 上午11時46分許 114年6月2日 下午1時39分許 70元 4 114年6月5日 上午11時57分許 114年6月5日 下午3時6分許 130元 5 114年6月8日 下午1時20分許 114年6月8日 下午2時5分許 3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