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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莊劍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宇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酷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酷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竊盜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酷澎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李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7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酷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
    倉儲物流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內,徒手竊取
    該公司儲物架上之20W全功能快充版口袋行動電源1個(價值
    新臺幣1‚07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進其左側口袋,嗣經
    該公司員工當場發現李宇倫竊取上開物品,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酷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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