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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連弘毅

  • 被告
    林柏如A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雖於偵訊時表示希望戒癮治療等語,惟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就應依法追訴之 案件,斟酌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此係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因兼具犯罪行為人與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究應施以治療或採取刑罰矯正,所賦予檢察官得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其立法旨趣,並依同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然無論如何,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逕行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經檢察官審酌案情而依法起訴後,法院自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替刑罰之職權,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附件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 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 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為列管之尿液檢驗人口,經被告自願接受 採尿配合調查,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 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於114年7月24日5時35分許進行初步篩檢,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於同日5時45分許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否認其有何施用毒 品之行為。嗣後被告經聲請人傳訊後方坦承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頁、第67至6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見偵卷第5頁、第21頁、第25頁)在卷可按,是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供述本案犯情前 ,已依據尿液初步鑑定結果,發覺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犯罪 無訛,依前揭說明意旨,自不構成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頁、第71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被   告 A03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 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2、662、663、6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4日上午5時35 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4年7月24日上午5時35分許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 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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