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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葉宇修

  • 被告
    陳采妘(原名:陳家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妘(原名:陳家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尤其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卻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竊盜案件具有特殊惡行,本案實不宜再量處拘役之刑度,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49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28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表面 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開啟陳聖祥之置物櫃,竊得陳聖祥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嗣經陳聖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聖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截 圖4張與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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