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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葉宇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采妘(原名:陳家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尤其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卻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竊盜案件具有特殊惡行,本案實不宜再量處拘役之刑度,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4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28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表面
    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開啟陳聖祥之置物櫃,竊得
    陳聖祥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嗣經陳聖祥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聖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截
    圖4張與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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