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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范振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VAN HIEP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殊值非難。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然僅坦承有出手推擠告訴人,否認有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於我國尚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前案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06號
  被   告 A000000000003(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3(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協)與LE QUANG 
    TY(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光子)前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公司之外籍移工宿舍217號房內因細故而生
    爭執,A0000000000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朝LE QU
    ANG TY之左手臂突刺,致LE QUANG TY受有左上臂撕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LE QUANG TY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00000000003於偵訊中坦承有傷害告訴人LE QUANG TY
    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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