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2,5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A03於警詢時固辯稱:我白天會騎車尋找路邊不要的紙箱,我以為那個包裹是人家不要的,想再去回收場賣錢等語。惟本案包裹係告發人即經聚鼎國際供應鏈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陳仲昇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夢貝貝寵物衣服用品店(下稱本案用品店)乙節,業經告發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本案包裹外黏貼有收件人「巫筱琪」、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上午十一點後才有人收貨要兩份簽收單)」、備註「放在門口」、品名「百貨、玩具、服飾、枕頭」等文字標籤,且包裝完整並無破損,並整齊堆放在本案用品店鐵捲門外等情,有包裹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包裹時,明顯可見上開訊息,已難認有將本案包裹誤認為廢棄紙箱之可能;又告發人證稱本案包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94元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考量包裹之價值及其品名等節,其內之商品顯然具有一定之重量,被告拿取本案包裹時自能察覺非單純之紙箱。是被告辯稱誤認本案包裹僅係他人不要之紙箱,要拿取後回收等語,顯不合理,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未將竊得之物返還他人或賠償他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個(價值約2,59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9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夢貝貝寵物衣服用品店前前,見由
送貨員陳仲昇所管領之包裹1個(為巫筱琪所訂購,內有玩
具、服飾、枕頭等、價值共計新臺幣2,594元),暫放置在
該店鐵捲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裹,得手後騎乘三輪車離去。
嗣陳仲昇接獲巫筱琪告知其未收到上開包裹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仲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
那是別人不要的,我才拿走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仲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上開
包裹外觀完整,其上並黏貼有收件人、寄件人等資訊之集運
標籤,該包裹顯為甫送達、尚未開拆之全新包裹,且該包裹
係放置在上址店鐵捲門前,放置位置亦與一般廢棄物之棄置
方式有所不同,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