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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

民用航空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吳士衡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UPAWARODOM THEERAP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00003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國104年6月23日公告修正後「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規定」,機上全程禁止使用電子菸。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關閉艙門後,應不得使用電子菸,航空公司空服人員亦多有宣導,被告竟仍罔顧航空安全,否則可能干擾飛航,而危害飛安,仍恣意於飛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目的、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菸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47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3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3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搭乘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0055班機由美國芝加
    哥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A00000
    000000000000003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
    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
    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
    同日8時許,在上開班機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經空服員JIR
    ASARANTAT PATLITA發現而予以告誡,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3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長榮航空之空服員JIRASARANTAT PATLITA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護照翻拍照片各1份。
(四)長榮航空BR-0055班機座位平面圖1份。
(五)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條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同法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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