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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藍雅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高嘉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下午2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家居
    桃園館,徒手竊取該店設置使用之充電頭1個,得手後離去。
    嗣經潘正翔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潘正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正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商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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