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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李佳勳

  • 被告
    蘇秀華(原名:莊蘇秀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華 (原名:莊蘇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⒋⒌⒍ 二、被告蘇秀華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等語。經查,被告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件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金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反覆至同一水果行選購數樣商品,衡諸常情,應無忘記結帳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本案所竊之物是要偷來吃的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 ,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則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糖果4包、番茄5盒、哈密瓜1顆及蓮霧4顆,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台西水果行,此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台西農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完全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被   告 蘇秀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間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西農 產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西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糖果1包及番茄5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7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另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 在上址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糖果3包、哈密瓜1顆及蓮霧4顆(共計價值725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黃金宇察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金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台西農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另被告事後業已付清貨款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台西農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 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 允 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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