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謝長志
- 被告甘國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國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甘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國政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與告訴人李欣如發生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鈍傷合併腦震盪、右唇擦傷、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1號被 告 甘國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國政與李欣如(所涉傷害、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0號3樓之軒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細故發生口角 ,甘國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欣如,致使李欣如受有頭部多處鈍傷合併腦震盪、右唇擦傷、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欣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國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李欣如、在場同事即證人徐惠玲、呂昭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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