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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鄭朝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紹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但行為尚未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真正實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詐欺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㈣本案關於變造之電磁紀錄,業已傳送台新銀行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誠屬不該,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惟本院衡以被告並未成功貸款,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暨其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林紹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恩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透過網際網路使用APP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信用貸款,詎林紹恩因無符合之財力證明文件,為能順
    利申辦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後某時,接續以電
    腦繪圖軟體修改其原先在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下稱大安高工)任職(113年3月12日離職)所取得之薪資單
    電子檔上月份、入帳日期、寄表日期等欄位,以此方式變造
    成為113年4、5月份之薪資單電子檔,再將之透過網際網路
    使用APP上傳予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安高工對於教職員工薪
    資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查
    調林紹恩之勞保投保資料後,查悉其已於113年3月12日離職
    ,經詢大安高工承辦人員而悉上情,亦使林紹恩因此未能詐
    得所欲申辦之40萬元而不遂。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影本、被告本案申辦貸款所檢附之偽造薪資單電子檔影本、
    大安高工113年12月24日北市安工人字第1133020337號函及
    所附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
    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即時查悉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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